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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09修订)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法讯网作者:佚名 点击数:13967 更新时间:2009/6/15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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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09修订)〗的最新评论:
    封装痕迹、物品,粘贴标签,标明火灾名称和封装痕迹、物品的名称、编号及其提取时间,由封装人、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标签上注明。

      提取的痕迹、物品,应当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 根据调查需要,经负责火灾事故调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现场实验。现场实验应当照相或者录像,制作现场实验报告,并由实验人员签字。现场实验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实验的目的;

      (二)实验时间、环境和地点;

      (三)实验使用的仪器或者物品;

      (四)实验过程;

      (五)实验结果;

      (六)其他与现场实验有关的事项。

    第三节 检验、鉴定

      第二十三条 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并与鉴定机构约定鉴定期限和鉴定检材的保管期限。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有人员死亡的火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本级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进行尸体检验。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应当出具尸体检验鉴定文书,确定死亡原因。

      第二十五条 对火灾受伤人员的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由法医进行。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医学伤害鉴定:

      (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重伤的;

      (二)火灾受伤人员要求作鉴定的;

      (三)当事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鉴定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对受损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由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鉴证机构、鉴证人是否具有资质、资格;

      (二)鉴证机构、鉴证人是否盖章签名;

      (三)鉴定意见依据是否充分;

      (四)鉴定是否存在其他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情形。

      对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采信。

    第四节 火灾损失统计

      第二十七条 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于火灾扑灭之日起七日内向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并附有效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以及调查核实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进行如实统计。

    第五节 火灾事故认定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及时作出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的认定。

      第三十条 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的起火原因。

      第三十一条 灾害成因的认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火灾报警、初期火灾扑救和人员疏散情况;

      (二)火灾蔓延、损失情况;

      (三)与火灾蔓延、损失扩大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的事实。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召集当事人到场,说明拟认定的起火原因,听取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核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无法送达的,可以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之日起七日内公告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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