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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法讯网作者:佚名 点击数:11890 更新时间:2009/6/15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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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最新评论:
    第八条 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原告已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

       第九条 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

       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第十条 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作出裁判:

       (一)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

       (二)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

       (三)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

       (四)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一条 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但被告的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已经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请求撤销期限的;

       (二)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请求保护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或者注册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 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以调解方式审结的,在调解书中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四条 本院以前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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