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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文章来源:不详 法讯网作者:佚名 点击数:1874 更新时间:2009/7/28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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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最新评论:
     【发布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3号
      【发布日期】2009-06-14
      【生效日期】2009-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

    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3号)




      《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王 勇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四日


    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的检验监管工作,提高检验监管有效性,鼓励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诚实守信,增强责任意识,促进出口产品质量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的检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分类管理,是指根据企业信用、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质量状况,对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进行分类,并结合产品的风险分级对不同类别的生产企业采取不同检验监管方式的检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地区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和监督管理。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 负责所辖地区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评定以及日常检验监管工作。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指南》(以下简称《分类指南》),规范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评定标准和评定程序。

      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分类指南》,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评定工作规范,并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工业产品的生产企业按照一类、二类、三类、四类企业四个类别进行分类。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工业产品按照高风险、较高风险和一般风险三个级别进行分级。

    第二章 企业分类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评定工作规范的有关要求对本辖区内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进行分类综合评定,并将评定结果告知生产企业。

      第八条 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评定标准应当包括以下要素:

      (一)企业信用情况;

      (二)企业生产条件;

      (三)企业检测能力;

      (四)企业人员素质;

      (五)原材料供应方管理能力;

      (六)企业出口产品被预警、索赔、退货及投诉情况;

      (七)企业产品追溯能力;

      (八)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建立情况;

      (九)其他影响企业质量保证能力情况。

      第九条 根据综合评定结果将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为以下四种类别:

      (一)综合评定结果优秀的为一类企业;

      (二)综合评定结果良好的为二类企业;

      (三)综合评定结果一般的为三类企业;

      (四)综合评定结果差的为四类企业。

      第十条 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组成评定工作组,负责出口企业分类的综合评定工作。

      第十一条 评定为一类、四类企业的综合评定结果应当经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

      第十二条 企业分类管理期限一般为三年,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企业具体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首次出口生产企业按照三类企业管理。

    第三章 产品风险分级

      第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评定工作规范的有关要求对本辖区内出口的工业产品进行风险分析、风险评估、风险分级。

      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本辖区内出口工业产品风险情况的汇总、协调、审核工作。

      第十五条 出口工业产品风险等级评价标准应当包括以下要素:

      (一)产品特性;

      (二)质量数据(如产品不合格情况,国内外质量安全风险预警,退货、索赔和投诉情况等);

      (三)敏感因子(如进口国或者地区的标准和法规,产品的社会关注度,贸易方式等)。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产品风险分析的结果,将出口工业产品分为高风险、较高风险和一般风险三级。

      高风险产品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调整。各直属检验检疫局结合辖区内的实际情况经评估后,可以增加本地区的高风险产品目录,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较高风险、一般风险产品分级由直属检验检疫局确定,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四章 检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不同的企业类别和产品风险等级分别采用特别监管、严密监管、一般监管、验证监管、信用监管五种不同检验监管方式。

      第十八条 特别监管方式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在监督企业整改基础上,对企业出口工业产品实施全数检验。

      第十九条 严密监管方式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对其出口的工业产品实施逐批检验。

      第二十条 一般监管方式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对其出口的工业产品实施抽批检验。

      第二十一条 验证监管方式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对相关证明文件与出口工业产品实施符合性审查,必要时实施抽批检验。

      第二十二条 信用监管方式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实施常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一类企业出口工业产品时,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检验监管:

      (一)产品为高风险的,按照验证监管方式或者信用监管方式;

      (二)产品为较高风险或者一般风险的,按照信用监管方式。 

      第二十四条 二类企业出口工业产品时,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检验监管:

      (一)产品为高风险的,按照一般监管方式;

      (二)产品为较高风险的,按照一般监管方式或者验证监管方式;

      (三)产品为一般风险的,按照验证监管方式。

      第二十五条 三类企业出口工业产品时,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检验监管:

      (一)产品为高风险的,按照严密监管方式;

      (二)产品为较高风险的,按照严密监管方式或者一般监管方式;

      (三)产品为一般风险的,按照一般监管方式。

      第二十六条 四类企业出口工业产品时,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特别监管方式进行检验监管。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需出具检验检疫证书或者依据检验检疫证书所列重量、数量、品质等计价结汇的出口工业产品,实施逐批检验。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下列产品按照严密监管方式进行检验监管: 

      (一)列入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剧毒化学品目录》等的商品及其包装;

      (二)品质波动大或者散装运输的出口产品;

      (三)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必须实施严密监管的其他产品。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工业产品及生产企业实行动态分类管理。

      产品风险属性及企业分类属性发生变化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对产品风险等级和企业类别进行重新评估、调整。

      第三十条 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视情节轻重作降类处理,调整其监管方式,加严检验监管:

      (一)违反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受到检验检疫机构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存在隐患的;

      (三)抽查检验连续出现不合格批次的;

      (四)受到相关风险预警通报、通告或者公告的;

      (五)因产品质量或者安全问题被国外召回、退货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确属企业责任的;

      (六)超过一年未出口产品的;

      (七)发生其他不诚信行为的。

      降类企业完成整改后可以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企业进行重新评估。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确定不同检验监管方式所对应的监督检查的频次和具体内容,对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分类管理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企业基本信息;

      (二)产品风险评定信息;

      (三)企业分类评定信息;

      (四)企业的信用记录;

      (五)检验检疫行政许可文件;

      (六)日常监管记录;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企业对分类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上级检验检疫机构直至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诉,受理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在分类管理工作中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按照本办法进行分类管理行为的,经调查属实,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分类指南》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发布。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出口食品、动植物产品生产企业的分类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3年7月18日公布的《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51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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