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博
随着网站成为很多企业经营产品、推广服务的重要平台,很多经营者出于混淆获利或者不劳而获的目的,采用各种方式对知名网站从形式到内容进行“抄袭”,从而极大地影响了这些网站的正常运营,破坏了公平的交易秩序,因此而引发的诉讼也呈上升趋势。 根据知名网站抄袭模式的不同,可以大致将抄袭行为分为两种类型: 一种是抄袭网站设计(板块布局、基础色调、栏目设置等),在自己的网站上进行“克隆”,使得同一竞争领域的消费群体发生混淆误认; 另一种是抄袭知名网站所提供的动态数据信息(全部或部分),并同步(或略有延时)地发布在自己的网站上。 对以上两种抄袭行为,虽然手段相似,但性质各异,在法律保护的路径上也大相径庭。
抄袭外部设计的维权路径
由于知名网站的外部设计在多数情况下并不构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因此对于相应设计的复制难以诉诸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此种情形下的抄袭,事实上使得相应领域的消费者群体对于网站服务的来源发生了“混淆”,因而进入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众所周知,反不正当竞争法语境中的“商品”是包含“服务”这一含义的,因此,知名网站所提供的信息服务能指示消费者服务来源的,可以视为“知名商品”。 我国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已将“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纳入知名商品“装潢”。显而易见,知名网站的独特风格,也属于“知名商品”的装潢,因此,对于抄袭知名网站外部设计,导致消费者混淆的行为,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条款进行保护。
抄袭内部数据的维权路径
一般而言,对数据库的保护首选著作权法。我国著作权法中,将“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并在内容上进行有独创性地选择或编排后产生的作品作为“汇编作品”进行保护,因此,对于具有独创性的知名网站的信息数据库,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但是,大部分情况下,知名网站的内部数据依靠著作权法保护有很大的局限。 第一,很多网站所提供的服务就是搜集各地的数据并提供给客户,例如某一天各地的钢材市场价格,对于这些数据,真实性和完整性才是最重要的,网站在数据选择和编排上未必能体现出足够的“独创性”,因而并不一定构成汇编作品; 第二,即使这些数据构成汇编作品,其保护范围也仅限于作品的编排和体例,并没有延及作品内容,而很多抄袭网站数据的行为恰恰侵害的就是这些网站搜集的“内容”。用版权法保护这些数据信息固然存在障碍,用商业秘密保护也同样存在问题:这些数据大部分通过公开渠道可以查到,因此并不符合“秘密性”的特征,难以认定为“商业秘密”。但是将这些数据分别查出,并保持其完整、准确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是一种特殊的经营成果。那么,如何保护这种经营成果呢? 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开始尝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二条(一般条款)来解决这一问题。例如,在上海钢联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纵横今日钢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原告通过其运营的“我的钢铁网”(www.mysteel.com)为客户提供钢铁及相关的商业信息服务。这些数据信息按照品名、规格、材质、产地、价格等分门别类向客户提供。原告为采集上述信息组建了近千人的信息采集团队。2012年,原告发现两被告共同经营的“今日钢铁网”上的相关信息与自己网站上的数据基本相同,遂在公证取证后,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两被告诉至法院。 法院经庭审认为:原告将单个的、分散的市场钢铁价格等信息搜集整理形成数据库,对于数据库的使用者而言,能够同时获得大量的钢铁价格综合信息,具有较强的实用性,能够为原告带来商业利益。同时,原告的数据信息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体现了原告的竞争优势,因此原告对其数据享有合法权益。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商业目的发布原告拥有合法权益的数据信息,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共同构成不正当竞争。 不难看出,一方面,反不正竞争法一般条款所致力于保护的就是难以为具体条款所容纳、但又确实需要法律予以救济的那些不构成法定权利的法益;另一方面,鼓励诚实劳动、反对不劳而获、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正是反不正竞争法的立法宗旨。 显而易见,对于知名网站所提供的一些具有重大商业价值的数据信息,是他们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的结果,具有重大的商业价值,而对这种经营成果进行抄袭,“食人而肥”,损害了知名网站的竞争优势,构成了不劳而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理应受到法律制裁。 (作者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法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