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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摒弃“私募股权众筹融资”概念
合法的“私募股权众筹融资”没有众筹网站平台,非法的“私募股权众筹融资”有众筹网站平台却不合法。
但《征求意见稿》第二条“适用范围”规定:“本办法所称私募股权众筹融资是指融资者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平台(以下简称股权众筹平台)以非公开发行方式进行的股权融资活动。”这着实令人费解——通过互联网平台还能以非公开发行方式进行的股权融资活动?这究竟是如何做到的?
《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发行方式及范围”又从反面进行了解释:“融资者不得公开或采用变相公开方式发行证券,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融资完成后,融资者或融资者发起设立的融资企业的股东人数累计不得超过200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析第十二条的规定可知,该条首先是从方式或过程的角度进行界定:“融资者不得公开或采用变相公开方式发行证券,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这与互联网网络的开放性相冲突。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平台定义”规定,股权众筹平台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电子媒介)为股权众筹投融资双方提供信息发布、需求对接、协助资金划转等相关服务的中介机构。
我们知道,在股权众筹平台上,符合条件的人均可注册,成为融资者或投资者。哪怕是股权众筹平台实行会员制也是如此。这一开放性决定了,在股权众筹平台上发布融资信息,就已经是公开的方式发行证券,就已经是“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了。
这即是说,只要利用了股权众筹平台,就注定了是公开发行。
《起草说明》还说:“股权众筹平台只能向实名注册用户推荐项目信息,股权众筹平台和融资者均不得进行公开宣传、推介或劝诱。”笔者觉得,难道股权众筹平台只能通过电子邮件推送推介书吗?难道要禁止股权众筹平台在网页上公开推介、展示吗?
此外,现行《证券法》第十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显然,在互联网上将众筹项目予以公开展示,就属于公开劝诱了,就属于“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了,就属于公开发行了。股权众筹怎么还能通过互联网进行私募?
前面所介绍的“中国式股权众筹”,其实是通过微信等手段在熟人圈中进行的私募,尽管有些人称其为“众筹”,但已经不是法律意义上、需要法律进行规制的众筹了。
笔者认为,“私募股权众筹融资”,不应该进入法律的视野内,不应该进入法律规制的轨道上。像《征求意见稿》这样树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门槛,对众筹平台提出各种要求,进行各种备案和行为规制,这些条文、规则其实是无“用武之地”的。如果非要它有“用武之地”,则除了徒增“中国式股权众筹”的成本之外,其实并无多大社会收益。
笔者认为,应摒弃“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的概念,与证券法修改同步,依据“小额发行豁免”的思路,由中国证监会制定相应的权益类众筹规则。“小额发行豁免”即不超过一定额度的公开发行(比如300万元),无论投资者人数多寡,均豁免向证监会注册。
或许,有人担心,众筹以公开发行形式进行,无风险识别能力的“屌丝们”参与众筹,会给经济诈骗分子以可乘之机,从而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这一担心不无道理,但也不是毫无办法。
应对思路应该为:首先限制收入较低、资产较少的投资者的参与比例或数额;其次,对众筹平台实施执照管理、审批管理,而不是目前的备案管理(当然,要实施审批管理必须制定相应法律)。在此基础上,主要依靠众筹平台的自律监管来驱逐失信者和违法者,这类似于打车软件对违约者的惩罚。当然,这离不开证券市场诚信数据库制度的支撑,失信的和违法的融资人及其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和管理层的诚信记录都要进入该数据库,众筹平台和投资者应能查询到该诚信信息;再次是完善投资者诉讼制度,为投资者起诉追讨损失打开方便之门;最后则是公权执法的保障。由于众筹都是实名管理,因此,公权机关对于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处和处罚也比较方便。
(作者系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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