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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公诉部门应对修改后刑诉法相关问题的调研报告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法讯网作者:王新宇 点击数:14009 更新时间:2012/6/26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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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关于对公诉部门应对修改后刑诉法相关问题的调研报告〗的最新评论:

                 关于对公诉部门应对修改后刑诉法相关问题的调研报告

                          山东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王新宇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刑诉法的修改对检察机关公诉工作提出了许多新挑战、新任务和新要求,为更好贯彻落实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积极做好应对工作,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对刑诉法修改中涉及公诉工作的相关重大问题进行了调研。本次调研主要从15个涉及公诉的问题入手,从执法理念、机制建设、能力建设以及人、财、物保障等方面提出明确意见和具体应对措施。

    一、审查起诉阶段非法证据排除以及对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行为的监督问题

        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我们公诉人来说,是一个挑战,也是一个机遇。挑战,是因为公诉人承担言辞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法庭将直接予以排除,不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必定增加了公诉人起诉的风险。机遇,是因为给侦查机(部门)关上了个“紧箍咒”,迫使侦查机关(部门)更加注重书证、物证等客观证据的调取,又降低了起诉风险。面对新形势下的新规定,我们公诉人必须及时更新执法理念,坚持“以人为本”,努力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由指控犯罪转变为公正执法。要建立起一套完善的针对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行为的监督机制,变被动为主动,让非法证据没有走上法庭的机会。

       肩负着言词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责任,这就要求我们公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审时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有无受到刑讯逼供,随时做好排除口供的准备,特别是对于一些舍言词证据而无法定罪的案件,更应该加强审查。对此公诉人必须有耐心,切忌在办案中为求速度忽视质量,对于有瑕疵的言词证据绝不能得过且过,必须严格审查,必要的时候要建议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还要求我们公诉人需要适时提前介入逮捕阶段,因为侦查监督部门与公诉部门同属检察机关,有些案件一旦侦查监督部门做出逮捕决定,就意味着一般情况下公诉部门需要该案提起公诉。但批捕阶段的证据与公诉阶段的证据标准不同,而且在逮捕后的两个月侦查期限内证据会发生变化,所以会有个别案件虽然在批捕阶段已经逮捕,但是在起诉阶段却达不到起诉的标准。当侦查监督部门主证复核草率行事、不够仔细时,这种情况就更加糟糕。如果侦查监督部门在提审犯罪嫌疑人时,不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受到刑讯逼供,或者对犯罪嫌疑人提出受到刑讯逼供不予重视和听取,必将给案件起诉留下巨大的隐患。因此,公诉人适时介入逮捕阶段,在逮捕阶段就把住非法证据排除的关口,适时建议侦查监督部门排除非法证据,这种关口前移将有助于案件的顺利诉讼。

        为了摆脱现阶段的口供之上主义,我们公诉人需更加重视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从办案实践看,很多案件,只要当初现场勘验更加细致一点、物证调取更加周密一点、证人寻找更加努力一点,即使没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也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现场勘验、物证调取、证人寻找等都有及时性的要求,一旦错误时机将无法补救,而侦查人员长期以来形成的口供依赖惯性,注意力集中的口供上,而忽略这些客观证据的调取,导致很多案件因时过境迁而无法获取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公诉人需要比以往任何时候都要更加重视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公诉人再不要试图依赖侦查机关(部门)出具一个没有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来驳倒被告人提出受到刑讯逼供的辩解。

        在科学手段已相对发达的今天,录音录像是证明言词证据取得合法性的有力手段,因此对于本院自侦部门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一定要要求其提交全程的录音录像,这样我们在庭审中才不会陷入被动。

       以上的种种监督手段,要求我们公诉人对每一起案件都要投入更多的精力,无论是介入引导侦查还是提前介入逮捕都无疑大大增加了我们的工作量,这在要求我们不断提高工作效率的同时也必须加大对公诉部门的人员配备,这样才能保证每一个案子高质量、高效率的完成。

    二、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会见权和申请调取证据权的保障问题

        新刑诉法规定律师的阅卷权,不再限于审查起诉阶段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而扩大至与案件有关案卷材料 ,这意味着侦控机关所掌握的证据材料,从现有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半公开”状态将变为“全面公开” 状态,这一转变使律师可以全面获得侦控部门所撑握的证据。这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律师执业的畅通、执法部门执法工作的规范都有很大的促进作用;然而,辩方律师权利的相对扩大也就意味着作为控方的检察公诉部门义务的扩大,这必将给公诉工作带来一定的影响,对我们公诉工作也是一次较大的挑战。

       辩护权的扩张正是新形势下“以人为本”执法理念的要求,让我们在注重程序正义的同时最大限度的保障实体正义。在法庭上,公诉人和辩护律师是对手,法律给了辩护人一把更加锋利的剑,这就要求我们公诉人要有比辩护人更加扎实的武功。

       首先,加强自身能力建设,提高防御水平。注重证据审查,对关键证据、薄弱证据、言辞证据进行针对有效的复核,形成坚固的证据锁链,减少因言辞证据的变化对整个案件产生影响。建立定期业务学习制度,通过组织业务专家授课、分组讨论、经验介绍、案例讲评等方式,深化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翻供技巧的研究,提高办案人员审查、分析、判断和运用证据的能力,提升公诉人出庭应变能力。

        第二,加强同当事人双方、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的沟通。办案人员认真听取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可以拓展思路,权衡案件证据,换位思考处理案件,全方位审查案件,并可采纳辩护律师提出的正确观点,收集无罪、罪轻证据,正确分析现有证据情况,使审查案件证据体系进一步完善,并明确控辩双方法庭辩论的焦点,有针对性地做好法庭讯问、举证、质证和辩论的准备工作,掌控法庭辩论的主动权。

        第三,强化法律监督,加大对律师违法行为的打击。新刑诉法赋予了律师更大的权利,加之在利益的驱动下使相对独立、自主的律师行为更容易脱离诚信、自律的轨道。因此,我们关要发挥刑事法律监督功能,加大对律师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对在刑事诉讼中发现的律师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和妨碍作证的犯罪线索,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并协助侦查,从而使律师严重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得到惩治,以发挥检察部门自身的法律监督职能。

        总之,新刑诉法中对辩护人权利的扩张就要求我们公诉人要不断更新充实自己理论知识与实战技巧,加强对各项证据的审查和证据链的分析论证能力。同时,必须加强对公诉部门的物质投入,确保公诉人手里有最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关案例等,避免因查询相关信息而浪费大量的时间。

    三、审查起诉阶段证人保护问题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的问题是普遍存在的。由于大多数案件的被告人都是基于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被诉,其结果将关系到重大人身利益甚至生命,被告人对不利于已的证人实施报复行为的可能性比其他诉讼更大,特别是在控方证人的证言不利于被告人的时候,很容易引发被告人对证人的敌视,从而对证人进行一些过激的行为。通常就会对证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危害,同时会对司法正义造成负面影响。因此,证人是否作证、是否出庭作证,通常会从作证行为带来的后果和作证对案件可能造成的影响等方面进行权衡,作出相应的价值判断。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和被告人的质证,是新刑诉法实施中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个关键问题。证人证言的作用极大提高,这在为我们定罪量刑,审查案件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对我们的证人保护制度提出了挑战。特别是审查阶段,公诉部门的人力本来就有限,如何有效的保证证人的安全,确保其在开庭审理之前不受来自案件当事人的威胁或者迫害就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为了确保证人证言的独立性,真实性,我们应禁止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阶段接触证人,要做好证人的保密工作,除非必须,不能向当事人透漏证人信息。对于证人提出的保护必须认真对待,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这就要求我们办案人员要有极强的纪律性,谨慎性,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向当事人透露出证人信息。同时还要加强培训,为一些讯问,询问技巧的学习搭建合适的平台。

    四、审查起诉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问题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新刑诉法修改的一大亮点,这一条文的增加有利于实现执法理念从“一补到底”向“必要羁押”的转变。前面第一条中也谈到了提前介入审查逮捕的说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意义就不再多做赘述了。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国家早已制定了《审查起诉环节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办法》,2010年,我院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环节先后对39起轻微刑事案件进行了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依法对5名无羁押必要的在押人员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确保了案件顺利办理,被告人判决后均积极认罪接受教育改造 ,无一人再次犯罪,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这也充分说明了新法增加这一条的必要性。

        该条规定的增加要求我们公诉人要及时的与侦查监督部门的同事进行沟通,对于逮捕与否有异议的,应及时讨论。随着案件的展开调查,当时符合逮捕条件的案件后前可能不成立,这叫要求我们及时变更措施。我们公诉人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不仅仅要有谨慎的责任感,更要有魄力。对就是对,错就是错,绝不能因为顾及脸面而使被羁押人造成更大的损失。在人、财、物保障方面就是要配备足够的人手,不然在有限的办案期内很难每个案子都做到面面俱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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