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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钓鱼执法”历史悠久
作者:姚琦  王…  文章来源:法治周末  点击数8471  更新时间:2014/2/26 12:47:17  文章录入:谈心  责任编辑:bjb

       “钓鱼执法”须防止权力滥用
       “钓鱼执法”指的是,行政执法或司法部门采取特定的方式,假扮成犯罪同伙或潜在的受害者,等候嫌疑人主动从事违法行动,进而在其实施违法行为的情景现场,将目标抓捕的执法方式。除了行政执法中典型的“钓鱼执法”外,美国刑事侦查中也有类似“诱惑侦查”,或称“诱惑取证”等手段。
       美国执法部门曾多次公开表示,针对日益复杂、隐蔽的违法犯罪行为,“钓鱼执法”在提高打击犯罪效率方面,功不可没,应给予肯定。在涉及对儿童的性侵犯问题上,如通过网站钓鱼执法就可以在嫌疑人实施行为之前将其抓获,可以防患于未然,减少不必要的伤害,保护更多的儿童。提前打击能够挽回社会成本,“钓鱼”威慑能够节约执法成本。
       当然,与此相对应的,也会出现其他的问题,如滥用权力,这就需有配套的法律规则来平衡和监督,“钓鱼执法”必须受到程序合法、禁止引诱犯罪等基本原则及标准的严格约束。
       除了美国之外,在加拿大、英国、法国和德国等司法体系较为完备的发达国家中,“钓鱼执法”与“设陷抗辩”以一对貌似矛盾对立的配套制度出现,都已在实际执法、检控和审判中起到了举足重轻的作用。

       “钓鱼执法”有“设陷”嫌疑

       美国执法部门一方面大力推崇“钓鱼”手段对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的功效,另一方面也时刻警惕,执法机构作为国家的强权代表,在人权保护、程序正当、无罪推定和避免犯罪引诱等方面可能存在的违法、失当行为。
       按照现行美国法律,除了某些例外情况,“钓鱼执法”要想获得成功,需要满足几个要求。首先就是嫌疑人有机会能从事该项违法行为。当然,在“钓鱼”的情景下,该项违法行为往往是执法人员故意设计的或操纵的;同时,该“钓鱼执法”方案,针对的是嫌疑人即将实施的特定违法、犯罪行为,甚至是群体性犯罪。
       此外,执法机构通过卧底或消息人员,使用了某些欺骗性手段;最后,执法部门需要当场出示指控嫌疑人违法、犯罪的证据,并立即停止“钓鱼”所涉及的违法行为或交易的进一步发展,并拘捕涉嫌当事人,这是执法行动的最高潮,也是关键点。
       虽然或明或暗的“钓鱼”手段形式多样,但美国执法部门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非常谨慎,因为一旦存在违法因素或环节,极有可能出现的情况是,原本对嫌疑人的违法犯罪指控全盘失败。
       美国执法部门竭力避免使用违法“钓鱼”手段,最典型的违法“钓鱼”手段,就是构成所谓的警方“设陷”,因为依据美国现行法律,“钓鱼”手法如操作过火,执法者有可能是在主动引诱他人犯罪,导致自己违法。因此,被诱捕的嫌疑人一般就用“设陷抗辩”的规则证明自己没有构成违法犯罪,从而要求免责。
       “设陷抗辩”的规则也要满足法定的条件。首先是嫌疑人实施违法犯罪的想法源于警方卧底人员,而非嫌疑人自身,嫌疑人在与警方接触前并没有主观的犯罪意图、计划或心理倾向,犯罪的想法与方法是经由警方提出或推动的。其次,警方在“钓鱼执法”的过程中采用了胁迫等手段迫使嫌疑人实施犯罪。
       一旦执法部门的“钓鱼执法”构成“设陷抗辩”,当事人可以作为无罪免责的理由,法院最终不会接受指控,而执法部门则面临违法诉讼。

       “设陷抗辩”规则的起源

       必须注意的是,美国执法部门使用“钓鱼”手段历史悠久,但从一开始就不受约束,美国早期的判例并不承认被告人可引用“被设陷”的理由为自己辩护,无论“钓鱼执法”是否存在设陷,都无助于减轻对被告的判罚。
       进入20世纪后,设陷诱捕的执法弊端日益严重,才逐步演变成为必须遵循既定的法律边界。1915年,美国联邦法院在Woo Wai v. United States案中,第一次接纳了被告的申辩。在该案中,华裔吴伟在警方卧底的多次反复劝说下,终于同意将中国劳工非法引入美国,吴伟最终在第二次行动中被捕,并以走私、贿赂等多项罪名遭到指控。
       在洛杉矶联邦地区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之后,该案被上诉到联邦第九巡回法院,巡回法院法官认为,当事人吴伟在与警方卧底接触之前并无犯罪意图,犯罪的想法与主意皆由警方卧底人员提出并努力推动,因此推翻了原审判决。
       在随后的“凯西诉美国案”(Casey v. United States)及“索雷尔诉美国案”(Sorrells v. United States)等案件中,指控方与被告方之间都进行了大量的辩论和博弈,“设陷辩护”制度的判定原则与主客观标准也由此得以逐渐确立、成形。
       鉴于美国法院分为联邦和州两大系统,管辖权虽然相对独立,但判例法的精神和原则却是相互影响和吸收的。美国各州的“设陷抗辩”制度也由此得以发展、成熟起来。以佛罗里达州为例,正是因为从1993年的“萨罗米诉佛罗里达州案”(Sallomi v. State)与1994年的“佛罗里达州诉芬诺案”(State v. Finno)开始,法官对于“设陷抗辩”有了明确的判定原则和主客观参考标准。
       作为应对,在这次“是我”为代号的执法行动中,执法部门仔细准备了案件调查记录,特意保留了最有力的证据材料,如本案中选择的空置房屋、架设能抓拍全部“钓鱼执法”过程的影像设备,这些显然是为了将来的法庭诉讼做准备,避免自掘违法“陷阱”。
       (作者单位: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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