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讯网讯(通讯员 李晓光、姜泓宇)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包括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但是,此证据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供且承担不能提供的不利后果。近日,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执结一起关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案件。
申请人崔某等7人系某饮品有限公司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1月,该公司与崔某等人就是否继续劳动关系一事进行了座谈,之后崔某等人没有接到单位上班通知,却于12月1日,知悉公司以崔某等人无故连续旷工10天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该公司拒绝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对于通知一事的解释是由于联系不上申请人故未向其寄送上班通知和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崔某等人不服,分别向靖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最终该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该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须予以赔偿。
2016年6月1日,崔某等人向靖宇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9月5日、9月21日,靖宇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执行听证,有理当面讲明白,证据当面举清楚,最终使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案得以顺利执结。
法讯网微信订阅号:法讯独家(fxw_name) QQ/微信:663924333 法讯网投稿信箱:chinafxw@qq.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