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堂兄弟为父辈分家时留下的房产发生纠纷,法庭上,原告方两个大兄弟拿出55年前县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和父辈分家时的契约,被告方两个小兄弟则拿出15年前与两个大兄弟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究竟谁是谁非,案情扑朔迷离——
笔迹鉴定了结兄弟间一场恶意房权纠纷
法讯网讯 通讯员肖国清发自河南淅川
母亡返家遭拒绝 房权纠纷“硝烟”起
原告王玉林、王玉平与被告王志军、王志伟系堂兄弟关系,是河南省淅川县人。哥哥王玉林、王玉平在县城企业工作,弟弟王志军、王志伟在镇办企业工作。早在1952年12月30日,原、被告父辈分家时,原告父亲王祥子(已故)分得老宅土木结构房屋三间中间一间,前院宅子一段。分家后不久,王祥 子在老宅前建三间土木结构瓦房,后又续建一间堂屋,并将老宅一间堂屋让给二被告父亲王胜祥(已故)居住。1987年初,王玉林、王玉平父亲病故,兄弟俩便将年迈的母亲接到县城随自己生活,尔后,王玉平便将该房屋委托给叔父王胜祥看管。1993年11月,王玉平将房屋和宅基及宅基上的树木作价3300元卖给王胜祥。
2007年3月21日,王玉林、王玉平母亲病故,将棺木运回该县老城镇老家举行葬礼时,在镇办企业工作的王志军、王志伟得知后,以房宅早已卖给自己为由,拒不让棺木及送葬的人们进宅,双方发生矛盾。2008年3月,王玉林回家祭坟时,在房宅周围栽植杨树32棵,双方再次发生争吵,王志军、王志伟将价值100元的白杨树苗全部毁坏。接连遭到王志军、王志伟兄弟的百般拦,使常年在外工作的王玉林、王玉平深感在乡邻们面前颜面丢尽,为此心存不满。于是,王玉林、王玉平于2008年7月12日将王志军、王志伟诉至淅川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王志军、王志伟归还房屋,并赔偿树苗款100元。
双方举证各一词 笔迹鉴定明是非
被告王志军、王志伟辩称,争议房宅原属原告事实,但1993年11月26日,我父亲与王玉平协商,王玉平同意将房屋和宅基及宅基上的树木作价3300元,我父亲一次将房款付给了王玉平。王志军还称,当时的房屋买卖契约是与王玉平协商所签的,由于原件的纸张太薄不易保存,便用较厚的纸张由本人执笔,重新抄写了一遍,双方签字捺上了指印,并各执一份。一个月后,我家添砖瓦、换木料进行翻建,将该房改建为现在的四间砖木结构瓦房,该房建成后,一直由我们居住。因此,房屋所有权归我们所有,我们不应返还。同时,向法庭提交了房屋买卖契约。
针对被告的辩解,原告王玉林、王玉平向法庭提交了1952年12月30日淅川县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和父辈分家契约,以此证明父亲王祥子在老宅上有一间土木结构瓦房及父辈分家时分得老宅堂屋三间中的中间一间,中院宅子一段。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1993年原告又将房屋卖给了被告。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契约是王志军个人所写,并无卖房之事。至于李胜祥翻建房屋,当时是受原告方委托的。
由于双方各执一词,法庭依据二被告申请,经二原告同意,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鉴定所对二被告提交的上有原告王玉平签字的房屋买卖契约进行痕迹鉴定,经鉴定,买房契约中立字人王玉平签名处的指纹系王玉平右手食指所捺印。
一槌定音尘埃落 恶意诉讼酿苦果
淅川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主要解决的问题是买房契约的效力问题。根据被告王志军所称,其提供的“买房契约”是本人所写,按契约原件抄写。由于原件的纸张太薄不易保存,又重新用较厚的纸张抄写一份,而且原告也持有一份契约,契约上王玉平的指纹系其本人所捺。虽然王玉平拒不承认指印是自己的,但是鉴定结论已清楚表明王玉平的指纹是真实的,原告方也无证据证明该指纹系被告通过其它途径得来的。契约虽然系王志军所写,但是契约上王玉平与李胜祥的指纹已证明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只要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一方交付标的物,另一方交付价金,双方就此协商一致,合同即成立,其它因素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纵观本案,考虑到王胜祥系王玉平的叔叔,两人关系特殊,双方在协商后完全可对房屋进行处理,而不必通过其他手续,在农村房屋买卖特别是亲戚之间并无统一规定。而本案中的契约属即时买卖契约,即一手交钱一手交房,不必要有收款收据。由此可见,此房屋买卖契约已成立并实际履行。虽然被告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是法律法规及地方性法规只规定了应该或必须办理这些手续,并未明确规定办理批准登记后才生效,因而,这些规定不属法律禁止性规定,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庭审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被告方证据的证明力要高于原告,根据优势证据理论,可见被告的买房契约具有一定的真实性,该契约合法有效,理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在购买房屋后进行翻建,属合法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房屋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他人房屋前栽植树木,属于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树苗款不应予以赔偿。据此,淅川县人民法院于9月19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王玉林、王玉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元,鉴定费1500元,由二原告负担。
[评析]
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义务,也是诉讼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原则。否则,恶意诉讼、滥用诉权不仅法律不予保护,而且要承担一定的诉讼风险,付出沉重的代价。同时,恶意诉讼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又影响正常的诉讼程序。
本案是一起并不复杂的民事案件,原、被告双方又系堂兄弟关系,本可按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履行即可,可二原告却节外生枝、心存侥幸,置自己将房屋所卖的事实于不顾,故意寻找借口,最终导致不仅输了官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还给情同手足的兄弟情感带来挥之不去的阴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反悔的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由此可见,法院依据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是于法有据的。
笔者以此告诫人们:法律是公正的,任何心存侥幸的恶意诉讼,必将为自己的行为付出惨重的代价。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宣传科 肖国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