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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讯网撰稿人 张庆元、杜鹏
案情简介:
近日,胡先生拿着一张到期16年存款单到银行支取钱,但是因为存单与胡先生姓名不符,加之胡先生又忘记密码而导致无法取款,因此胡某一纸诉状将银行告上法庭。
案件审理查明:
原告胡某持有被告某银行于1999年2月10日出具储蓄存单一张,为存期一年的留密存单,户名为化名“李某”,金额7000元,且加盖该银行的业务专用章。这笔存款到期已达十六年,也没有被任何人支取。近日,胡某去该银行兑付,该银行以存单为化名,胡某又忘记密码为由拒绝兑付,现原告胡某以无法兑付为由将该银行诉至哈密市法院。
案件审理结果:
据法律规定,2000年3月20日国务院发布《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要求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时应当使用实名,并与同年4月1日起施行,实施前已经在金融机构开立的个人存款账户,按照该规定实施前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首先原告胡某1999年2月10日使用化名在该银行办理定期存款手续的行为,是在2000年4月1日国家规定的实名存款制度施行之前,该行为并不违反当时的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其次,胡某持有的存单,是该银行正规存单且盖有业务公章、经办人私章等;再次据法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该行作为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持有该存单的底单,原告胡某要求对该底单上的字迹进行鉴定,但该行拒绝向本院提供,也拒绝依据底单进行笔迹鉴定;最后,法律规定:“……2、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综上,该行对胡某存款关系持有异议,但其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依法认定双方的存款关系成立。胡某持有的存单是该行出具的真实存单,依法与该行存在存款关系,该行应依法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综上,依法判决该行向胡某兑付存款7000元及利息。该案中胡某因自身原忘记密码,导致该笔存款不能顺利支取,其本人具有一定的过错,该案受理费由胡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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