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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林蔚
[案情]
原告蒋某(男)与被告余某(女),1999年11自由恋爱,然后二人一同外出务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农历2月两人共同返家,按农村风俗“结婚”。此时余某已怀孕六个月,因害怕计划生育部门的罚款,没有前往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而是委托亲友到民政办理婚姻登记处替双方代为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蒋某某,现年七岁),起初夫妻感情较好,后来由于婆媳关系不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自2003年4月起,女方外出务工,在过年过节或家中有大事才回家,于是男方在2007年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审理]
法院于2007年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当时办理结婚登记时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所以结婚证应视为无效。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开始非法同居生活到后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补办结婚证时双方虽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亲自办理并签字捺印,但结婚条件是符合的,委托他人代领结婚证是一种委托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结婚证应视为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性格上的差异,家庭成员之间关系不能很好的相处,经常发生口角吵闹,影响夫妻感情,但夫妻二人是自由恋爱,女方外出打工后双方还时常联系,节假日女方也常回家,以此可以看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只要互相尊重,增加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原告主张离婚理由不充分,被告不同意离婚。后经法院多方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
[分歧]
本案是一个一般的婚姻家庭纠纷类案件,但却出现了一个关键的问题,即是委托他人代领的结婚证是否合法有效?
一种观点认为,委托他人代领的结婚证应视为合法有效,因为他是一种委托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所以应视为合法有效。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婚姻登记是一种具有人身依附性质的法律行为,是不能代理的。故代领的结婚证是无效的。
[评析]笔者赞同代领的结婚证是无效的观点。其理由笔者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8条明文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该规定属强制性规定,即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经审查后取得的结婚证才是合法有效的,要求结婚的男女才能成为合法的夫妻。不是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而取得的结婚证,则是违法取得,是无效的,其婚姻关系并不被依法承认,只能作为同居关系看待。然而,该法规定所指的“必须”,并不是指任何人都可以替代的行为,所以,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委托他人代领结婚证时已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但是,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只是委托他人代领的结婚证则是不合法的,因此也是无效的。如果婚姻登记机关明知不是结婚的男女双方而与之办理,就属违法办证,反之则属当事人欺诈骗取或不法所为。
二、第一种观点把可以代理的法律行为与不能代理的法律行为混淆在一起,导致作出了“合法有效”的认可。因为可代理的法律行为分为三种:一是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委托他人带封信,买点东西等;二是诉讼行为和非诉讼事件,如诉讼活动,非诉调解、仲裁等;三是履行财政、行政义务的行为,如纳税、专利申请、车辆登记等。而不能代理的法律行为也分为三种:一是具有人身依附性质的法律行为,如婚姻登记、订立收养合同、订立遗嘱、接受、放弃继承或遗赠等;二是内容违法的行为,如被法律禁止的,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行为等;三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的代理行为恰好是不能代理的第一种具有人身依附性质的法律行为。因此,代理行为无效,代理结果也必然无效。
三、特别需要叙明的一个重要界限,就是如果是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结婚登记,而只是由于其他别的原因当时未领取或未领到,后来委托他人代领的这种行为与双方并未亲自去登记,直接托他人办理的行为是有严格区别的。前者属于可代理的一般民事法律行为,而后者是不能代理的法律行为,所以,本案是因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没有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因此,委托代领的结婚证既不合法,同时也是无效的。
(作者单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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