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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3年3月,原告雷某以被告焦某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民 事诉讼,法院受理了此案。
原告诉称2001年7月到被告焦某所在公司工作,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其调入 自己所管辖的部门。此举造成许多人误解原告与被告有非同一般的关系。原告因此而情 绪低落,于2002年10月提出辞职后离开公司。在该公司就职期间,被告利用原告加班等 机会,对其进行性骚扰。原告离开该公司后,被告对其就业百般阻挠等等。原告精神上 遭受很大伤害,因此到医院就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 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原告向法院提供了电话录音等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其不是原告的直接领导,没有直接的工作关系,也 没有权力调动原告的工作。原告状告被告对其进行性骚扰,是原告的无端妄想。
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后,未经法院终审判决,就四处传播被告对其进行“性骚扰”的 言论,在媒体上公布被告的真实姓名和单位,对被告的名誉造成极大的损害。故反诉请 求法院判令原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向法院 提供了电子邮件、媒体的有关报道等证据。
对于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其没有恶意公开被告的真实姓名和工作单位,向媒体陈 述的是其经历的事实,媒体如何采写与其无关,被告应起诉各家报社。请求法院驳回反 诉。
判决要旨
法院经开庭审理,对双方的证据逐一核实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 行为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 由于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接受采访时所陈述的内容已构成对其名誉的侵 害,故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失费的本 诉请求。驳回被告要求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失费的反诉请 求。
评析
什么是性骚扰?
1.性骚扰的定义。
性骚扰在我国还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法律对其没有明确的规定。
美国在1975年第一次将性骚扰(sexual harassment)定义为“被迫和不受欢迎的与性有 关的行为”,并将其作为一种性歧视而加以禁止。
美国女权主义者麦肯农(C.A.Mackinnon)1979年提出了性骚扰的概念,“从广义的角度 而言,性骚扰是指处于权利不平等关系下强加的讨厌的性要求,其中包括言语的性暗示 或戏弄,不断送秋波或做媚眼,强行接吻,用使雇工失去工作的威胁作后盾,提出下流 的要求并强迫发生性关系等。”
对性骚扰,在我国至今还没有一个确切的解释。笔者认为,性骚扰是侵权人违背不特 定性别的人的意志或意愿,以性侵害为特定内容而实施的侵犯受害人的人格尊严、侵害 其精神安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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