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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收养判决生效前当事人去世 老人遗留房产引发案中案
作者:侯荣康;袁…  文章来源:新民晚报  点击数913  更新时间:2010/4/6 11:16:03  文章录入:彭澎  责任编辑:彭澎
年逾九旬的苏老先生去年与养女打了一场解除收养关系的官司,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间收养关系,可判决书尚未生效,苏老先生意外病故。围绕着谁有资格继承老先生留下的一处房产,养女、外孙、保姆、外甥女对簿公堂。日前,徐汇区法院审结此案,以法定继承把涉案房屋判给了养女黄女士。
    
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苏老先生当年是作为上门女婿入赘黄家的,而被推上法庭的黄女士则是1953年进入黄家并与之共同生活。1985年苏老先生和妻子乔迁至康健路新居,原黄家老宅便由黄女士及其丈夫子女一同居住。有关登记资料显示,黄女士为苏老先生夫妇的“女儿”。黄女士对养母一直很关心,逢年过节常去探望,曾每月补贴养母400元,还承担了养母去世后的丧葬费用。养母去世后,黄女士与苏老先生来往渐少。2008年7月,苏老先生因病入院需要黄女士的签字,不料遭到黄女士拒绝,直到请来外地亲属签字后方得以进行手术。由此苏老先生与黄女士嫌隙愈深。去年1月,苏老先生诉至徐汇区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
    
判决尚未生效老人病故
    
    庭审中黄女士辩称,自己当年是由原告的岳父领养进入黄家的,故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由于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法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有关资料也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养父女关系。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未尽赡养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养父女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去年3月12日,法院判决准予解除原告被告间的收养关系。
    
    然而就在判决书送达的第13天,苏老先生意外病故,法律规定的上诉期为15天,也就是说,这份解除收养关系的判决书尚未生效。
    
两场蹊跷遗产继承官司
    
    去年8月,自称是苏老先生外甥女的朱女士向徐汇区法院提起诉讼,诉状上原告还有一直住在苏老先生家的保姆田女士,两人要求共同继承苏老先生名下的位于康健路的产权房。由于案件涉及到其他的继承人,法院依法追加养女黄女士及其儿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然而到了开庭那一天,朱女士却没有到庭,据此法院裁定,该案视为撤诉结案。
    
    同年11月,养女黄女士及儿子作为原告,以保姆田女士和外甥女朱女士为被告又起诉讼,标的物还是苏老先生的产权房。庭审中原告方称,苏老夫妇曾于1999年10月28日在公证处做过遗嘱公证,言明房子由外孙继承。虽然被继承人苏老先生夫妇后来又向公证处作出了撤销声明,但只是单方的撤销行为。至于被继承人要求解除养父女收养关系的诉讼,由于判决没有生效,因此作为养女仍然是法定继承人。
    
    被告田女士辩称,自己从1998年起为苏老先生做保姆,直至老人病故送终。去年3月24日,苏老先生在家里立下口头遗嘱,言明自己遗留的财产由自己及苏的外甥女继承。当时在场有老先生的同事和邻居。被告朱女士认为,舅舅苏老先生在生病住院期间,自己曾长时间陪伴、照料。舅舅在家立口头遗嘱时,自己也在现场。两被告都声称,苏老先生不但撤销了原来的遗嘱公证,而且还解除了与养女的收养关系,因此继承遗产两原告没有份。
    
法院判决房产归养女
    
    法院认为,本案被继承人于1999年10月28日在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又于2000年6月15日办理撤销遗嘱声明书,是遗嘱人对自己所立的遗嘱予以撤销、变更。原告方认为该公证遗嘱是共同民事行为,不得单方撤销或者变更,必须以订立共同新的公证遗嘱才能撤销、变更的理由于法无据。法律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然而开庭过程只有一名证人出庭作证,该口头遗嘱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口头遗嘱无效,两被告要求继承遗产的主张亦不予采信。
    
    考虑到两被告在被继承人生前尽了一定的照顾义务,可以适当分得遗产。原告黄女士本来是被继承人收养的女儿,虽曾判决解除收养关系,但一方当事人在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前死亡,因此该民事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黄女士仍是法定继承人。据此判决康健路房屋产权归原告黄女士所有,黄女士应给付田女士遗产补偿款3万元,给付朱女士遗产补偿款5万元。
    
    特约通讯员  侯荣康  本报记者  袁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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