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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办厂咋就无效了?
文章来源:重庆法制报 法讯网作者:李堂平 点击数:114779 更新时间:2005/11/2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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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合伙办厂咋就无效了?〗的最新评论:

      核心提示:城口县一矿主无钱办厂,找到三位开县人投入资金合伙办矿,几年来双方纠纷不断,几次上法院打官司。今年,合伙企业却成了对方的个人独资企业,法院判决经过法律见证的“个人合伙协议”无效…… 
        马公付指着一系列材料、发票

            合伙相关手续

      马公付指着一系列材料、发票:这些铁证如山的手续,怎么是非法煤矿?协议咋就无效呢?
    巧遇矿主 投资城口
      2000年5月6日,开县大进镇农民马公付到城口办事,在饭馆遇到了该县蓼子乡长湾村人吴显发。谈着谈着,吴就谈起自己在本村开了个煤矿没有资金难搞起来。于是马就和吴商量回开县找几个人合伙办矿。马公付便与好友钟义明于5月9日与之签定协议合作办矿。后缺资金,几人商议另找一开县人合伙。2001年11月1日马公付便和好友钟义明、金达权与吴显发在城口县蓼子乡长湾村吴显发家里签订了“个人合伙协议”,并经城口县明通法律服务所审查认为“个人合伙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基础的原则下签订的,遂依法作出了“见证书”。协议由四人合伙掘井采煤,共同搞好发林煤厂,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该煤厂按五份计算,其中马公付占2份,其余三人各占1份,吴显发以原有设备和原有的证件按其他合伙人每人投资总额折价作为入伙投资,在掘井过程中不再另行投资,煤厂需办理其他证件由发林煤厂集体承担,每个合伙人按份出资。规定各合伙人对该煤厂债务按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煤井所有权及经营管理权为合伙人共有,但任何一方未经其他合伙人允许不得单独经营。协议规定由吴显发任发林煤厂厂长,并对煤井管理办法、资金管理办法、费用承担办法、利润分配、退出合伙办法、事故责任承担办法等作了详细规定。
      协议签订并见证后,3位开县人即投入资金到发林煤厂。2002年3月“城口县发林煤矿”办理了煤炭生产许可证。开县3合伙人满怀高兴地等着发财。

    席某某被砍在医院治疗情形

    席某某被砍在医院治疗情形
    纠纷不断 官司缠绵
      在生产经营中,几位合伙人不断产生小矛盾,加之该矿安全设施未能达到上级有关部门和国家规定,经全体合伙人商讨决定停产整顿,并于2002年6月中旬向城口县经贸委书面申请报告停产,待整顿合格后再开采、经营。可吴显发却借着在煤矿所在地居住的自然优势个人擅自开采、经营。于2003年1月17日该矿发生了重大安全事故,造成1矿工死亡。于是,马公付(另2合伙人授权马代表其与吴显发协商退伙事宜)与吴显发在城口县经贸委、蓼子乡政府、长湾村的领导干部调解下于当年6月4日达成“发林煤矿并股协议”:吴显发退出合伙,约定由马公付一次性付给吴显发股金12万元,在协议之日后十日内付清,发林煤矿原有设施、设备归马公付所有,发林煤矿的现有证件交付于马公付(现由经贸委保管)。并规定协议签订到马公付进行开采的时间内,吴显发不能动用煤矿的所有设备、设施。协议由2合伙人和在场三级调解人签字。经贸委一干部告诉记者,“并股协议”签订后6天吴打来电话说这个协议不作数了。到6月13日乡政府干部电话告之说马公付拿着钱到乡政府,吴显发没来,请经贸委代收一下。他答复说由乡政府收,后听说按照乡政府意见马公付存入了该乡信用社。
      因吴显发无故拒绝领款,造成“并股协议”不能履行。3位合伙人于6月17日依法向城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并股协议”合法有效。该院审理后以(2003)城法民初字第184号判决四人签订的“发林煤矿并股协议”合法有效。判决后吴显发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该院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马公付与吴显发签订的《发林煤矿并股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协议自马公付交款之日起生效,故该合同属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双方对马公付给付货币的地点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而吴显发并不在蓼子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居住,因此,在马公付未依法律规定确立的地点履行给付义务时,权利人拒绝接受,不应视为权利人吴显发实施了不正当的方法阻止条件的成就。且依据马公付向法院出示的蓼子乡人民政府和蓼子乡信用合作社的证明,其带至蓼子乡人民政府准备履行合同义务的货币也只有11万元,不符和协议的约定。据此,二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消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2003)城法民初字第184号判决,驳回马公付、钟义明、金达权的诉讼请求。
      而后吴显发又再一次在未与任何其他合伙人协商通气的情况下,擅自打开窑门及保管室,使用其财物进行开采、经营。鉴于此,开县三合伙人于2004年2月12日进行了严正声明:“三人将采取一切手段阻止吴显发的非法开采行为,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包括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概由吴显发承担其全部责任。同时,三人强烈要求城口县有关部门严格依法办事,保护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以营造好城口县良好的投资环境。”当月20日,开县三投资者又将其告上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吴显发退出“发林煤矿”合伙并对“发林煤矿”进行合伙清算。3月4日,吴显发以发林煤矿是非法小煤窑为由进行了反诉,请求确认几人之间的合伙协议无效,同时请求清算合伙人之间的非法合法投资。之后开县方向法院请求撤诉。
      城口县法院依法向院司法技术鉴定室作为司法鉴定决定书,指定城口县价格认证中心为清算人,对“发林煤矿”的财产进行清算,2004年8月25日,该中心作出《发林煤矿价格鉴定技术报告》,确定发林煤矿价值由设备鉴定值17646元,井下购置物鉴定值74300元和采矿权鉴定值113万元组成。
      此案在历时9个月后城口县法院于2004年11月4日判决,该院认为:煤矿是国家资源,其开采应取得开采许可证、生产许可证,而马公付、钟义明、金达权、吴显发在没有取得开采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合伙开采,侵犯了国家利益,破坏了国家资源,其行为应立即停止。对于价格中心的价格鉴定,其对设备、井下购置物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但采矿权属无形资产,涉及国家资源不能分割,故对采矿权鉴定值113万元不能采信,合伙人只能针对有形资产进行清算。吴显发已以个人的名义取得采矿许可证,应认可发林煤厂为吴显发私人独资企业。故对原告方三开县人请求将发林煤厂判给他们生产、经营的意见不予采纳。诉讼中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合伙从事经营活动没有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故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不能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四人“合伙协议”无效,合伙财产按照出资额的比例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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