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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嫖幼案:“强奸”变“嫖幼”,严打还是放纵
文章来源:《新京报》 法讯网作者:刘昌松 点击数:11060 更新时间:2009/4/7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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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贵州嫖幼案:“强奸”变“嫖幼”,严打还是放纵〗的最新评论:

      在此次贵州“嫖幼案”中,当地以“嫖宿幼女罪”而非“强奸罪”起诉当事人,带有一定的迷惑性,即以嫖宿幼女罪按严重情节判处,最高也只能判有期徒刑15年,而依强奸罪中奸淫多名幼女的情节,最高则可处死刑。

      贵州省习水县检察院陈姓检察长在回答记者“为何不以强奸罪而以嫖宿幼女罪起诉”的问题时说,那是为了更严厉打击犯罪,因为嫖宿幼女罪的量刑起点是5年,强奸罪的起点为3年。(4月6日《新京报》)其意思是,嫖宿幼女罪比强奸罪重。据报道,2007年10月到2008年8月期间,习水县辍学学生刘某、袁某将11名女学生带往袁某某家中,再由袁某某联系嫖客。受害者中,未满14岁的幼女有3名,其余均未满18岁。警方已控制犯罪嫌疑人21人,多人为公职人员。

      一般民众定会认为陈检察长的说法没有问题,甚至认为当地司法机关是下了严打公职人员奸淫幼女犯罪的决心。但是,笔者认为陈检察长的说法带有一定的迷惑性,原因在于他只向民众介绍了最低刑,而闭口不谈最高刑。

      按法律规定,强奸罪是一个远远重于嫖宿幼女罪的罪种,它的法定刑有两档:一档为3年至10年有期徒刑,一档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即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而嫖宿幼女罪的法定刑只有一档,即5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刑为有期徒刑15年。司法机关若将罪名定性为嫖宿幼女罪后,就完全不存在判无期徒刑或死刑的可能,由基层法院而不由中级法院来审判顺理成章。

      从陈检察长的说法中知道,那些人的强奸罪是构成的。但是,有必要追问的是,他们奸淫幼女的情节算不算恶劣(当地政法委书记说“比杀死几个人还严重”)?再者,从2007年10月到2008年8月整整10个月间,有没有人奸淫多名幼女?还有,有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倘若这些情节属实,则完全有无期徒刑、死刑的适用余地,认定为嫖宿幼女罪,就有放纵犯罪之嫌了。

      况且,《刑法》规定,奸淫幼女的,应当以强奸罪从重处罚,即使很一般的情节,也可判处接近10年有期徒刑的刑罚;而嫖宿幼女罪的一般情节应在5、6年有期徒刑之间判处。试举一例:假使某人奸淫幼女多名(也付了所谓的“嫖资”),即以嫖宿幼女罪按严重情节判处,最高也只能判有期徒刑15年,而依强奸罪中奸淫多名幼女的情节,最高则可处死刑。

      此外,当地之所以将强奸罪认定为嫖宿幼女罪,可能与一些司法人员的潜在观念有关:嫖娼幼女也是嫖娼嘛,而嫖娼算不上什么大事,这样就可以在面子上好看得多。

      值得一提的是,37岁的社会无业人员袁某某利用14岁的辍学女孩刘某及其15岁的男友袁某控制多人卖淫的行为,完全可以认定为组织卖淫罪,至少可认定为强迫卖淫罪(该两罪的法定刑一样,都有死刑)。而检察机关却说,“很难认定袁某某强迫他人卖淫,因为强迫学生卖淫的是未成年人刘某和袁某”,而刘某和袁某年仅14岁和15岁,未达到强迫卖淫罪的刑事法定年龄。刑法理论认为,成年人利用未达到刑事法定年龄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成年人的单独犯罪(理论上间接正犯),而不是共同犯罪,未成年人只是他们犯罪的工具。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袁某某不认定为强迫卖淫罪(或组织卖淫罪),而以引诱、容留卖淫罪(最高刑只有有期徒刑)起诉,也是为了达到不由中级法院审理和最终没有死刑的刑事责任的结果,从而达到降低该案社会影响的目的。(刘昌松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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