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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文章来源:不详 法讯网作者:佚名 点击数:11493 更新时间:2009/9/30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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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最新评论:
     【发布单位】财政部
      【发布文号】财建[2009]501号
      【发布日期】2009-08-26
      【生效日期】2009-08-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财政部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建[2009]5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加快推进节能减排工作,进一步规范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部在充分听取中央有关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意见的基础上,重新制定了《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或有何建议,请及时向我部反馈。

      附件: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件: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及国务院关于推进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的有关部署,为支持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提高城镇污水处理能力,中央财政设立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以奖代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重点投向中西部地区,兼顾东部地区。

      第三条 为明确责任,促进地方加快推进节能减排工作,中央财政对专项资金分配采取以奖代补方式,实行专项转移支付。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以奖代补的范围

      第五条 以奖代补范围:

      1.奖励范围为建成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项目;

      2.补助范围为纳入《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设施建设“十一五”规划》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项目,以及根据国务院要求经财政部认定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项目。

      第六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以下项目:

      (一)不属于第五条范围的项目;

      (二)属于第五条范围但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项目。

       第三章 以奖代补的核定原则

      第七条 专项资金按因素法,采取以奖代补方式进行分配。本着鼓励快建、多建并早日投入使用的原则,多完成多奖励,少完成少奖励。

      第八条 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如下:

      中央财政根据各地上一年度实际新增管网建设长度、新增污水处理量及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完成情况等计算奖励资金。奖励资金分配后,年度中央财政以奖代补专项资金若有余额,再按规划按因素法计算分配补助资金。东部地区只分配奖励资金,不分配补助资金。其中:

      1.实际新增管网建设长度奖励标准:中西部地区每公里奖励40万元、东部地区每公里奖励20万元。

      2.实际新增污水处理量奖励标准:每1万立方米/日奖励40万元。

      3.实际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完成情况奖励标准:与“十一五”规划主要污染物化学需氧量(COD)减排目标挂钩,具体奖励系数设1、1.1、1.2三个档次。奖励基数为实际新增管网建设长度、新增污水处理量奖励之和。

      4、补助资金分配按“十一五”国家规划管网建设长度、新增污水处理能力两个因素分配。管网建设长度、新增污水处理能力占补助资金的权重分别为70%、30%。

      第九条 专项资金分配公式如下:

      东部地区分省(市)专项资金分配额
      
      =实际新增管网建设长度奖励+实际新增污水处理量奖励+ COD减排奖励

      中西部地区分省(区、市、兵团)专项资金分配额

      =(实际新增管网建设长度奖励+实际新增污水处理量奖励+COD等减排奖励)+[(规划内该地污水处理需配套管网总长度/规划内中西部地区污水处理设施需配套管网总长度合计)*(年度中央财政补助资金规模*70%)]+[(规划内该地新增污水处理能力/规划内中西部地区新增污水处理能力合计)*(年度中央财政补助资金规模*30%)]

      第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将专项资金奖励、补助到第五条范围的具体项目。奖励、补助标准如下:

      1、配套管网已建成并使用的,中西部地区每公里奖励标准为40万元、东部地区每公里奖励标准为20万元。

      2、实际新增污水处理量每增加1万立方米/日奖励40万元。

      3、完成及超额完成“十一五”规划年度COD减排目标的地区,可适当提高奖励标准。

      4、采取上述奖励措施后,当年未用完的专项资金,用于第五条范围内的在建配套管网建设,中西部地区每公里补助20万元、东部地区每公里补助10万元。

      5、已享受在建管网每公里补助20万元或10万元的项目,建设完成投入使用后每公里再奖励20万元或10万元。

      第十一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对第五条范围内的项目进行合理排序:

      1、优先考虑重点流域区域内污水处理能力大的设施配套管网建设。

      2、重点考虑水源地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

      3、兼顾废水排放量大的人口集聚地城镇的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

      4、已纳入“十一五”规划在“十一五”前已建成和已开工建设的污水处理厂的管网完善工程建设。

      5、第五条范围的其他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下达和使用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按规定范围、标准将专项资金奖励和补助到省级财政部门,具体项目由各地确定。

      第十三条 中央财政通过转移支付方式下拨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拨付到省级财政部门后,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明确具体实施项目,并及时将资金按规定拨付到项目所在地市、县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在收到专项资金后2个月内将具体实施项目清单(或预算下达文件)报财政部备案。未按要求报财政部备案的,视同未将专项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处理,情节严重的,扣减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地方财政部门要将专项资金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应严格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十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与相关部门加强沟通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责,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加快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进度,完善项目审批(核准)手续,抓紧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积极筹措配套建设资金,建立健全地方政府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资金投入的长效机制,确保规划目标稳步实施。

      地方政府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将作为下一年度专项资金分配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统筹使用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的各类资金,防止重复安排。

      第二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做好项目财务管理工作,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一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研究深化污水处理运营和管理机制改革,促进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配套管网建设、收费制度、运行成本等各项政策综合配套协调,形成综合治理体系。

       第五章 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使用专项资金的相关省级财政部门应按要求定期向财政部报送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另发),并于年度终了1个月内向财政部汇总报送年度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报告(另发)。经审核确认的绩效评价报告将作为奖励资金分配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将会同相关部门对专项资金使用效果进行不定期或重点监督检查。财政部授权驻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或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核查。

      第二十四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地方相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和运行的监管,建立健全监管制度,重点对资金到位及使用、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建成项目运行、主要污染物减排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污水处理各类信息报告和评估制度。

      第二十五条 对于专项资金不能按规定时间落实到具体项目、地方配套资金不能及时到位,以及不能及时并按要求报送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和绩效评价报告等的地方,中央财政将适当扣减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

      第二十六条 对于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等违法行为,一经核实,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专项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7]730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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