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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贪污受贿犯罪量刑规定确有必要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法讯网作者:蔡顺 点击数:14526 更新时间:2013/3/12 文章录入:谈心    责任编辑:bj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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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修改贪污受贿犯罪量刑规定确有必要〗的最新评论:

                             修改贪污受贿犯罪量刑规定确有必要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蔡顺
     
        据3月2日西部网报道,全国人大代表、广东律师朱列玉准备提交的《关于修改〈刑法〉中贪污受贿犯罪不合理量刑规定的议案》呼吁,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实际情况,对贪污受贿量刑标准进行修改,并建议每五年对量刑标准作调整,他建议贪污十万判一年。对此提案,广大网友纷纷吐槽,一片反对叫骂之声,称之为贪官的代表,稀有赞同者。笔者认为朱代表的议案还是值得引起法律人关注,适时修改贪污受贿犯罪量刑规定确有必要。

    不同观点的碰撞

        网上持反对意见的人,多数只表达一下观点,很少有深入分析的。谢伟锋《10万判一年,是要让贪官带薪休假吗?》一文比较有代表性,文中观点基本上涵盖了反对者的主要思想,文中核心观点就是:“十八大过后,中央已经把打老虎、苍蝇的反腐斗争放在所有工作的重中之重,踏石留印、抓铁留痕是中央对于反腐最直观的宣战。反腐战斗已经进入到你死我活的白热化阶段,朱列玉从斜刺里杀进场来企图浇水降温,是不是有种‘让亲者痛仇者快’”之感?”;“老百姓对于贪腐分子是最为深恶痛绝的,用重典惩罚还来不及,现在却有人想到为贪官‘松绑’,坦白的说这可真是冒天下之大不韪。”“10万判一年的刑期,再加上保外就医等一些曲线出狱的老套路,别最后落得个贪官‘带薪休假’的笑柄。” 综观反对意见,多数是因对腐败深恶痛绝而力挺重典惩贪,仅是感性上直觉反应,并没有深入分析修改贪污受贿量刑标准有没有必要是不是可行。

         持支持观点的,代表性的有3月5日《中国青年报》殷国安文章《不宜情绪化解读“贪污10万判1年”》,较客观地举出实例佐证朱列玉提案,“目前《刑法》中有关‘贪污10万以上判刑10年以上’的规定,过于笼统,易导致司法不公。…北京平谷区黑豆峪小学原校长韩宝义贪污15万元被判刑10年,平均每年案值1.5万元;首都机场原董事长张志忠索取或收受款物472万元余元被判刑12年,每年案值近40万元;两者案值相差26倍…造成实际上的‘贪污越多越合算’”。从而认为朱列玉的建议是有道理的。事实胜于雄辩,反对声音虽多虽大,但在事实面前未免显得空泛乏力。

    适时修改贪污受贿犯罪量刑标准确有必要

        在目前,修改贪污受贿犯罪量刑标准确实有必要,理由有:

        (一)适时修改量刑标准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正如殷国安文中所说,目前《刑法》中有关“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规定,过于笼统,易导致司法不公。同在北京,韩宝义贪污15万元被判刑10年、张志忠索取或收受款物472万元余元被判刑12年,两相比较,确实容易让人得出了 “贪污越多越合算”非正常逻辑。在实际的判例中,贪污受贿10多万元和几百万元的刑期异常接近的比比皆是,从形式上看,显失公正,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造成这一现象原因虽多,但量刑标准不当无疑是一个重要原因。
    (二)适时修改量刑标准才是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贪污受贿犯罪作为贪利性的财产犯罪,其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主要表现在贪污数额上,其数额大小,是衡量其行为社会危害性严重程度的主要根据,从而也就是贪污受贿犯罪处罚的主要根据。从法律建设的历史经验看,历史上,我国对量刑标准也是进行过多次修改的:1941年《晋西北行署惩治贪污暂行条例》第3条规定:“犯第2条所举罪状中之任何一项或一项以上者,以其数目之多少及情节之轻重,依下列之规定惩治之:(一)贪污1000元以上者处死刑。……(五)贪污数目未满50元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央人民政府195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第3条规定:“犯贪污罪者,依其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分别惩治:一、个人贪污的数额,在人民币1亿元(指旧币,约折合今人民币1万元)以上者,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其情节特别严重者判处死刑。……四、个人贪污的数额,不满人民币一千万元(指旧币,约折合今人民币1000元)者,判处一年以下的徒刑、劳役或管制;或免刑予以开除、撤职、降职、降级、记过或警告的行政处分。”1979年刑法典对贪污罪没有明确规定一定的数额,后因各地司法机关缺乏定罪量刑统一标准,有损于执法的统一性,公正性,两高于1985年7月8日作出了《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规定了贪污罪的起点刑数额 “个人贪污2000元以上的,应追究刑事责任,定罪判刑……”,但仍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8年作出了新立法,颁布了《关于惩治贪污罪受贿罪的补充规定》,第2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1)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4)个人贪污数额不满2000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现行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基本上沿袭了《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仅在数额标准上作了修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的,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从以上规定看,贪污受贿罪的量刑以数量为一个重要标准是我国法律建设的经验积累,是司法实践的需要,不同时期以不同标准量刑是适应历史发展的需要。正如朱列玉所说,从1997年现行刑法制定以来,我国人均可支配收入已经发生巨大变化,有必要对量刑的数字化标准做出相应调整。

        (三)当前情况下提高量刑数额标准也是贯彻刑法谦抑性精神的需要。刑法谦抑性原则虽然是指立法机关只有在该规范确属必不可少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定秩序的行为设定为犯罪行为,但其哲学依据却是英国哲学家边沁的一句名言“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也正如陈兴良教授在《刑法的价值构造》中所说:“刑法是一种不得已的恶。用之得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益;用之不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害。因此,对于刑法之可能扩张和滥用,必须保持足够的警惕。不得已的恶只能不得已而用之,此乃用刑之道也。”。真正理解了刑法的谦抑精神,才能正确看待修改贪污受贿犯罪量刑数额标准与惩治腐败的目的一致性,才会认识到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情况,适当提高贪污受贿犯罪量刑数额标准是符合刑法目的的。当然,有不少人把贪污受贿量刑数额标准与盗窃、诈骗等侵犯财产型犯罪量刑数额标准进行比较,认为贪污受贿犯罪量刑标准数额方面过高,实际是不可取的。贪污受贿犯罪是特殊主体,一般情况下,只要是犯罪后受到刑罚处罚,就丧失了再次犯这种罪的可能,不管是从刑罚的根本目的还是直接目的上来说,都达到了刑罚的目的。而其他犯罪受到刑罚处罚后,并不能达到这样的效果。

    关于修改贪污受贿犯罪量刑标准的建议

        修改贪污受贿犯罪量刑标准是一个敏感的问题,也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必须把这个问题放到社会发展和反腐败形势大格局下考虑,才能取得预想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笔者认为对贪污受贿犯罪量刑标准应坚持两个原则:
    (一)起刑点不提高。根据目前经济发展状况与水平,修改贪污受贿犯罪量刑数额标准,相比原标准,因受到有期徒刑总刑期的限制,同样刑期犯罪数额上肯定要大幅提升,那么入刑和起刑的数额是不是也要提高呢?综合分析,笔者认为,入刑点应保持不变,起刑点不提高。理由有二:一是目前反腐败形势仍然严峻,如果提高入刑点和起刑点,容易给人产生错觉。党的十八大指出,反对腐败、建设廉洁政府,是党一贯坚持的鲜明政治立场,是人民关注的重大政治问题。在目前反腐败形势下,只有按照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老虎”、“苍蝇”一起打方针,才能彰显党的反腐败决心。二是树立对腐败“零容忍”新理念的必然要求。“零容忍”原指不宽容任何轻微的犯罪行为,其来源于美国预防犯罪学家乔治.凯林和詹姆斯.威尔逊提出的“破窗理论”。该理论认为,如果一幢大楼的一扇窗户遭到破坏而无人修理,肇事者就会误认为整栋大楼都无人管理,从而得到可以任意破坏的暗示,紧接着就会发生一系列犯罪行为。该理论从心理学角度揭示了轻微违法与犯罪之间的关系。要消除犯罪现象,必须对轻微的犯罪行为予以严惩。后来新西兰把“零容忍”理念应用于廉政建设,使其清廉指数世界第一。新西兰的反腐败经验告诉我们,如果社会对轻微腐败毫不容忍,腐败分子就绝不敢轻举妄动。相反,对轻微腐败不予制止,不仅会提高腐败分子的胆量,而且会激发其他官员的腐败动机。坚持这一理念,贪污受贿犯罪起刑点数额就不能提高。

        (二)在把数额作为处罚的基本尺度的同时,要充分考虑贪污受贿情节在处罚中应发挥的重要作用。既要从刑罚的目的出发,又要从公平公正兼顾效率出发,全面衡量刑罚的轻重应与其社会危害性相适应。贪污受贿犯罪的数额虽然是贪污受贿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主要标准,但它也只能是处罚贪污受贿犯罪的重要情节之一,其他诸如手段恶劣、拒不悔罪、拒不退赃等情节,同样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甚至进一步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其行为更为恶劣,量刑上理应作为一个重要标准予以考虑。如一个人贪污10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一个人贪污5万元,却拒不认罪,两相比较前者社会危害显然要低于后者,在处罚上如果只以数额为标准,就体现不了刑罚的功能。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为了实现法制统一,维护罪刑相适应原则,目前,可将贪污受贿数额标准修改为:1、个人贪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2、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3、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二万元的,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4、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的,情节较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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