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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讯网讯】1998年2月15日,尹国忠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投保车牌号为渝H10155大客车。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为12万元,保险合同期限为1998年2月15日至1999年2月14日。
1998年11月29日尹国忠投保车辆从黔江出发驶往东莞途中,于次日零时三十分 ,在湖南境内永顺县发生火灾,致使全车报废,乘客无损伤。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赶到现场与公安消防大队一起查勘了现场。
12月7日,永顺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该起火灾是由于发动机部分故障引起燃烧而导致成灾”。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自此,尹国忠开始了长达十几年的理赔之路。
1999年8月4日,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1999)黔经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尹国忠94400元。某保险公司提出上诉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4日作出(1999)渝四中法经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认为该事故虽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除外责任中“自燃”的含义相符,但鉴于合同中未写入“自燃”的具体解释,致其含义处于含混状态,因此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尹国忠60000元。
尹国忠多年来坚持认为,既然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说明“由于自燃引起的车辆损失不属于车辆损失险赔付的范围“,那他就应当得到12万元的全额赔付,而不是6万元!据此,他多年来上访到重庆市委市政府,甚至邮寄材料到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
2011年4月21日,不死心的尹国忠申诉到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四分院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可能有误,决定立案并交由黔江区人民检察院办理。黔江区人民检察院高度重视,指派民行科科长审查此案。该院审查认为:既然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说明“自燃”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应将“自燃”视为车辆损失险之列,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尹国忠车辆因自燃而造成的损失。因此,向上级检察院提出了建议提请抗诉的意见。2012年6月5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时对双方作出调解,达成了某保险公司总共赔偿尹国忠12万元的协议。
十几年的理赔上访路,终于在检察机关的帮助下画上了圆满的句号。 (刘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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