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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如何应对性骚扰? ——对京城首例性骚扰案的评析
文章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法讯网作者:韦贵红 点击数:112303 更新时间:2005/8/14 文章录入:李堂平    责任编辑:李堂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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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法律如何应对性骚扰? ——对京城首例性骚扰案的评析〗的最新评论:

    3.如何认定性骚扰?

        生活中同样的语言、行为,对有的人来说很正常,不过是开个玩笑,但对有的人来说 ,就可能会被认为是不尊重她或他的表现,甚至认为是对其进行性骚扰。法官如何认定 性骚扰呢?

        依照《英汉妇女与法律词汇释义》中的解释,当一个男人对女性提出不受欢迎的性需 要,或想获取性方面的好处,或对其做出不受欢迎的涉及性的行径,并预期对方会感到 冒犯、侮辱或惊吓的话,他的行为就已经构成了性骚扰。

        为判断什么是性骚扰,美国法院提出了两条标准:一是原告自己将该行为视为有辱或 具有骚扰性;二是一个理智正常的人也会得出结论说,他将该行为视为有辱人格或具骚 扰性。(注:“性骚扰与办公室难题”,载《三联生活周刊》2003年第25期,第33页。)

        笔者认为,法官认定性骚扰应结合我国的国情,采用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方法。

        主观方面,就是受害人自己的主观感受。对此感受,原告要提出证据,证明被告的行 为存在,并对自己造成了伤害。

        客观方面,就是结合我国的国情,作为一个理智正常的人对该行为如何评价,需超脱 受害人在事件中所扮演的角色,评价该行为是否有辱人格或具骚扰性。

        结合本案,如果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其所陈述的被告的行为确实存在,在该证据能够被 认定的情况下,显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性骚扰。但本案原告雷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 所述事实的存在,包括录音证据和证人证言。

        性骚扰案件中的证据问题。

        性骚扰案件最大的困难就是证据问题。我们来分析一下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电话录音。由于录音内容不清晰,无法分辨被录音证人的声音,被 录音者无一到庭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

        原告所提供的就业协议书、实习证明等仅证明自己的经历,与本案所要证明的性骚扰 事实无关联性。

        原告的投诉信、致函信件属原告陈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仅证明原告的报案过程。

        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没有涉及被告对其实施性骚扰的内容。

        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不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

        原告惟一的一个出庭证人称在某一时间看到过一个帖子,但无法证明帖子的内容是被 告所发。

        由此可以看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存在。

        性骚扰在大多数情况下,只有受害人与加害人在场,具有隐蔽性特点。性骚扰一般是 在受害者没有任何准备的情况下发生的,具有突发性的特点,这使得性骚扰案件的受害 人举证困难。鉴于性骚扰案取证的难度很大,也有人提出此类案件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 置。但此观点一出现,就有人提出了反对意见。2003年5月1日《南方都市报》转发了新 浪网署名火雨的文章:《性骚扰调查怎能实行举证倒置》。该作者的理由是:一、性骚 扰可以定为《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行为, “凭借公安机关强大的侦查能力,搜集有关证据绰绰有余”;二、性骚扰实行举证责任 倒置对男性权益产生了隐性的威胁,男性在这些案件中将明显处于不利的位置。

        有人主张性骚扰案件举证责任应当倒置,即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证明其没有实施侵权 行为。理由是:一、政府对于性骚扰的调查,是一种公权力的运用,公权力的运用过程 中必须强调对于相对人权利的保护,疑罪从无。因此,对性骚扰案件事实上很多时候公 权力是无能为力的。二、诉讼法上的举证责任一般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如果在一对 一的招聘过程中要求女性脱裙检查这样的案件也要求被害人举证,无疑将损害被害人的 利益,因为被害人根本无法举证。被害人举证困难、待证事实真假难辨往往正是招聘者 造成的,法律如果再以举证不能而不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此时就等于法律为性骚扰创造 了条件,使社会失去了正义。(注:邹云翔:“查证性骚扰:举证责任倒置有何不可” ,载2003年6月18日《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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