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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因保险业务员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就合同中的公司免责条款向保险购买人作出解释,凤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得以免责条款拒赔。
2008年,凤山县板吉小学女学生尹慧婷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山支公司订立《学生、幼儿保险》合同,购买一张保险额为8000元的“平安保险”,并缴纳险金40元。后尹慧婷在保险期限内死亡,原告尹慧婷之父母基于保险责任约定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山支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及治疗费用。被告辩称被保险人尹慧婷在2003年发病在广西右江医学院附属医院医治未好,2005年11月又到广西医科大第一附院诊治诊断为患先天性肝纤维化,难治愈之死亡属保险条款免责范围。原告又举证有板吉小学证明及询问学生情况各一份,证实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时,未作条款解释,也未给被保险人进行体检。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证,凤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的法官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支持原告的诉讼之请,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山支公司赔偿被保险人尹慧婷死亡保险金8000元。
【法理分析】:
法官在判决中明确解释了所谓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由于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说明的义务,因而不能拒赔。
从这个小案例我们看出了新《保险法》的优越性,新《保险法》对容易引发争议的保险格式条款进行了规划,并明确规定“免责条款”未作说明属于无效。
保险合同主要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出现,由于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可能对被保险人的权益产生不利影响,新保险法对此特别设立了一些调整手段。
一是在格式条款的制定上,新法借鉴合同法有关规定,特别增设关于保险格式合同中特定条款无效的规定,即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主要权利的条款为无效条款。例如,假设某保险公司的重疾险条款规定某项疾病属于承保范围,但如果同时约定被保险人只有开刀验明才能理赔,这种约定就是无效的。
二是在格式条款的使用上,新法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说明合同的内容。也就是说,投保人在填写投保单的同时,可以看到自己所投保产品的具体条款。此外,对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免责条款”,强调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书面或口头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三是在格式条款的解释上,新法对歧义解释原则进行了完善,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首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如果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这一系列变化强化了对保险条款内容的公平性、合法性要求,强化了保险公司如实提供保险产品信息的义务,对保险产品的开发和销售将产生重要影响。 (罗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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