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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数据触目惊心!2013年,重庆全市法院受理民间借贷案件12923件,标的额49.8亿元,占商事案件受理总数的27.2%;2014年,全市法院受理民间借贷案件20921件,标的额118.9亿元,占商事案件受理总数的36.8%;2015年1-8月,全市法院受理民间借贷案件29704件,标的额218.4亿元,占商事案件受理总数的44.9%。
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适时出台《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并于今年9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陈彬表示,这不仅为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维护正常的资金融通秩序提供了新的司法解释,也为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和促进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理性参与民间融资活动提供了司法指引。
详解“新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交叉时怎么办?
“近年来,随着民间借贷的激增,非法集资等犯罪现象也在增加。正确处理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与追诉非法集资犯罪的关系,是法院面临的重要问题。”陈彬表示,非法集资案件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为防止有的受害人获得足额清偿而有的受害人却根本不能得到补偿的现象发生,新司法解释明确: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排除嫌疑后,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民间借贷案件。
陈彬说,民间借贷案件虽然与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相关联,但民间借贷行为本身不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为避免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拖延,新司法解释明确: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并将相关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果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先刑后民”,裁定中止民事诉讼。
此外,民间借贷案件常常涉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如果担保行为本身不涉嫌犯罪,即使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诉请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当予以受理。
二、如何认定企业间的借贷合同有效?
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之间的借贷已经越来越普遍。陈彬说,过去的司法实践往往认定企业间的借贷合同无效,但经过重新审视和认识,新司法解释正式认可了企业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有效性,这也是新司法解释的一大亮点。
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新司法解释关于有效性的规定是有限定条件的。这主要体现在企业间只能为生产、经营的需要而订立民间借贷合同。如企业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这样规定既是解决企业生产、经营资金短缺的需要,也是维护金融安全的需要。
三、虚假诉讼的判断标准和处理方式是怎样?
“虚假诉讼往往隐藏着侵害真实权利人的非法目的,应当坚决遏制。”陈彬表示,新司法解释要求法院加大对于民间借贷案件的证据审查力度,并列举了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十种情形,为识别虚假诉讼提供了指引。
同时,新司法解释强调了对虚假诉讼行为人的制裁措施。经查明为虚假诉讼的民间借贷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撤诉;对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行为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网络借贷中网络贷款平台具有怎样的法律责任?
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以P2P网络平台为代表的新兴融资方式快速崛起。今年7月18日,央行会同相关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已将网络借贷纳入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
陈彬表示,新司法解释肯定了网络借贷的合法性,重点针对公众关注的网络贷款平台担保问题作出了规定:除有证据证明网络贷款平台为贷款提供担保以外,仅向借贷双方提供媒介服务的网络贷款平台,不承担担保责任。
五、怎样来辨别民间借贷中约定的利率是否有效?
“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及认定是新司法解释中最受关注的问题。”陈彬说,正如大家所注意到的,新司法解释对以往参照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进行了修改,以固定标准取代浮动标准,并采取“两线三区”进行分段规定。
也就是年利率24%(含本数)以内的利息有效,受司法保护;年利率24%至36%(含本数)之间的利息为自然债务,当事人可以自愿给付,司法不予干预;36%以上的利息为无效,即使给付了也可以请求返还。在新司法解释施行之后,民间借贷活动应当遵守上述利率标准,依法、合理计收利息。
六、哪些民间借贷案件适用于新司法解释?
陈彬表示,新司法解释已于今年9月1日开始施行。对于正在审理中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应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下发了通知,明确: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依据旧司法解释认定合同无效而依据新司法解释认定有效的,适用新司法解释;2015年9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新司法解释;2015年9月1日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旧司法解释;2015年9月1日前已经审结的,不得适用新司法解释进行再审。
简言之,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对于尚在审理中以及按照旧司法解释已经审结的案件,采用从旧原则,保持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对于2015年9月1日以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采用从新原则,适用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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